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6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 唐元熙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明狀上追加被告唐元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於聲明狀上載明追加被告唐元熙(前威盛電子公司人事部門員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