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吳明發 被告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明發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004元,並自民國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9日當庭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59,800元,有借據一
紙為稽。被告陸續還款至102年7月2日後不為清償,尚有餘款1,287,004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均置之不理,有102年8月16日臺中市大甲幼獅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為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已遲延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提出之手寫日期、清償金額之還款證明,是被告所寫原告無法採信,兩造間之債務有對帳至97年。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559,800元,但陸續一直有還款,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帳目有疑問,應只剩下幾十萬元,因被告搬家有些清償單據找不到,但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該是一百萬元以下。
㈡提出兩造間之債務有被告手寫之已清償金額、日期之還款證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59,800元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借據上簽名為其所簽,且自承於93年3月13日有向原告借款2,559,8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揆諸前開條文意旨,此部分借款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不否認於9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59,800元,惟抗辯:伊有陸續還款,應只剩下幾十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陸續還款至
102年7月2日後不為清償,尚有餘款1,287,004元未清償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已清償至幾十萬元之有利於已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被告應提出清償之證明後,被告提出其手寫之清償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頁),然此清償資料僅為被告個人私人手寫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一同會算之證明,原告亦否認該清償資料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實難以此而認被告已清償至幾十萬元,被告抗辯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系爭借貸已清償剩幾10萬元之確信,對照原告提出上開借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其2,559,800元,陸續清償後尚餘款1,287,00
4元之事實,自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7,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借款,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181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10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87,004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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