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春珍 相對人 謝琮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196-47地號,應有部分1/1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4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茲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私下轉賣第三人,致聲請人遭不測損害,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並沒有要賣系爭房地的意思,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待訴訟終結後再請求註銷登記即可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案卷可供憑考,聲請人所述自屬有據,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有所請求,既係基於物權關係,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釋明併參酌相對人意見,認聲請意旨尚非無由,可以許可。又相對人既自主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表明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本院因認相對人受不測損害之可能性較低,故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屏東縣○○鄉○○段│196-41│鄉村區│124│全部│├──┼─────────┼─────┼────┼───────┼─────┤│2│屏東縣○○鄉○○段│196-47│鄉村區│411│10分之1│├──┴─────────┴─────┴────┴───────┴─────┤│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座落│主要建材│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房屋層│(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數│││├──┼──┼────────────┼────┼───────┼─────┤│1│1048│如上所示196-41地號土地│鋼筋混凝│178.96│全部│││├────────────┤土造、3││││││屏東縣○○鄉○○路○○○巷│層││││││43弄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