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復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復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建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無罪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 黃永駐 、 李毓欣 ,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並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另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黃永駐、李毓欣於偵訊之證詞;(2)認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該門號與與證人黃永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證人李毓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有通聯紀錄;(3)證人黃永駐、李毓欣均為 施用愷 他命之人口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我不認識證人黃永駐與李毓欣,我沒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五、經查:
(一)證人黃永駐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證人李毓欣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且證人黃永駐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8分至同日下午6時54分與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李毓欣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於104年3月19日凌晨0時43分至翌(20)日凌晨44分間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此外渠等2人均有施用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黃永駐、李毓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62、90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1份(見警卷第27、29、30頁)、代號與真實性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各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35頁;偵卷第25、26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 符嘉豪 (原名 邱嘉豪 )於警詢時證稱:(問:本隊目前偵辦一件毒品案件於電話通聯資料中查知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曾於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及3時與一線0000000000電話聯繫係交談何事?)有空來載我。是要向他約定購買K他命毒品的事。在我住處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80二樓3附近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證人符嘉豪證稱曾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購買愷他命。然於承辦員警以含被告在內之6名被指認人之相片,提供證人符嘉豪指認販賣愷他命之人時,證人符嘉豪則證稱上開6名被指認人的相片均無販賣其愷他命之人,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證稱並未指認被告等情,此業據證人符嘉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販賣毒品予證人符嘉豪之人並非被告,故被告是否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非無疑。
(三)證人黃永駐於警詢及偵訊固均指證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耐斯松屋對面的機車道以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藥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等情(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79、82、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底是否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跟我聯繫我不確定。因為有很多藥頭傳簡訊販賣愷他命給我,裡面都有很多電話號碼,但那個電話是哪個藥頭我無法連結,我只記得我有跟藥頭買,但他持用的電話號碼我沒有在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證人黃永駐之證詞,亦無從確認。證人黃永駐另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過程證稱:(問:交易過程多久?)不用一分鐘,我先到現場等他。(問:你跟被告只有見過一次面?)是,今天是第二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67、68頁),參以證人黃永駐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4年6月9日,此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斯時距證人黃永駐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已逾2個多月,以證人黃永駐僅見過販毒者1次面,且不到1分鐘之短暫交易時間,是否尚能明確記得販毒者之樣貌,並確認販毒者即係被告,亦非無疑。
(四)證人李毓欣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即係販賣其愷他命之人且證稱:0000000000是藥頭黃建復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104年3月19日我沒有買到愷他命,但104年3月20日我有向黃建復買到愷他命,我於104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從白河經過水上鄉往嘉義市方向騎機車,在路上打電話給黃建復,當時只有我1人,我打這通電話和黃建復約交易愷他命的地點在水上分局附近的十字路口的茶之魔手飲料店,我先到達,我等了約15分鐘,黃建復駕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1個女生,我不知道這個女生是誰,我就進入黃建復的自小客車後座,告訴黃建復說我要拿煙,黃建復就交付一小包夾鍵袋包裝的白色愷他命粉末給我,我付1200元給黃建復等語(見偵卷第80頁),而明確證述毒品交易時間為104年3月20日,而非104年3月19日。然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45分以後之當日整日,即無證人李毓欣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紀錄等情,此有該2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是證人李毓欣證稱有於104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交易愷他命等情,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五)證人李毓欣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日期與在檢察官那裡說的日期差一天,其實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那天跟被告買毒品的,所以是在警察局說的日期才對,檢察官那裡說的日期不對。(問:請求提示警卷李毓欣104年3月19日筆錄。是否確認是這天買的?)是。(問:你在檢察官做筆錄時是說104年3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買的,依照你現在的說法是不對的嗎?)我現在改變為104年3月19日才是正確。我是因為買了之後痛恨自己才去警局指認。(問:你交易毒品之後直接去警局指認,你有把毒品交給警方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5頁),否認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就購買愷他命時間改稱係104年3月19日,且其既係於警詢製作筆錄當日與被告交易後隨即至警局檢舉被告販賣愷他命,何故未將所購買之毒品交付承辦員警扣案以資佐認?是證人李毓欣就有無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乙節之證述,已非無疑。證人李毓欣旋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到底報案當天有無跟被告交易毒品完成?)當天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我當天在警局報案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要約交易毒品,後來就跟警察說我要出去跟被告見面,跟被告見面的時候被告車上還有另一個女生,我說我錢要欠著,被告就說那下次再交易,那次也沒有看到愷他命毒品,我又回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改稱未完成毒品交易。故就上開證人李毓欣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以觀,關於毒品交易日期,及有無交易完成之證詞一再反覆,且互為矛盾,其證詞之真實性有重大瑕疵已難採信。
(六)再證人黃永駐、李毓欣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分別有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聯繫,然其聯繫內容為何,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即無從得知。至證人黃永駐、李毓欣送驗之尿液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能 證明渠 等2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至於係向何人購買,亦無從確認。故均無法補強擔保證人黃永駐、李毓欣上開關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證詞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證人黃永駐、李毓欣就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所為證述均有疑義或瑕疵,已難遽信。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地,與行為均有不同,為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永駐、李毓欣等犯罪事實均各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認證人黃永駐、李毓欣之證述彼此間得互為補強。再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證人黃永駐、李毓欣之各自於警詢、偵訊,甚或於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彼此亦不能互為補強。本件除證人黃永駐、李毓欣具疑義或瑕疵之證詞外,無論是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或尿液檢驗報告,均無從 佐認渠 等2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擔保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職是本件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同起訴書附表):
┌─┬───────┬─────────┬────────┐│編│時間(民國)│地點│數量/金額(新臺││號│││幣【元】)││││││├─┼───────┼─────────┼────────┤│1│104年3月17日下│嘉義市○區○○路耐│1小包夾鍊袋包裝│││午6時30分許│斯松屋百貨對面機車│重量不詳/1200││││道││├─┼───────┼─────────┼────────┤│2│104年3月20日晚│嘉義市縣水上鄉嘉義│1小包夾鍊袋包裝│││間8時15分許│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附│重量不詳/1200││││近路口之茶之魔手飲│││││料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