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禹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前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民國106年2月
9日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9日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矢口否認於106年2月9日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前一個星期施用云云。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為1-4天、MDA為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另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施用MDA後4天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以MDA原態自尿液排出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3日FDA管字第1060003810號函可查,是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9日10時4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MDA檢出濃度為11075ng/ml,經判定為MDA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
2月23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9日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至被告於106年2月9日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106年2月8日23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171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偵辦,該署檢察官雖於106年4月
6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同意戒癮緩起訴處分」(見偵1716卷第19頁),然至106年11月14日止仍未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所涉事實與本件採尿時間僅隔一日,而有同一案件之虞,惟該案尚未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本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