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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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告 阮旺展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潘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二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八之三地號面積一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27
6平方公尺及同段288-3地號面積1,979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又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關於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部分分歸伊取得,將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相同,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 丁朝隆 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人數共2人,嗣後原告取得丁朝隆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人數仍維持2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2宗,但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㈡、查系爭288-3地號土地西北邊臨福興二路,系爭288-3、288-1地號土地西南邊有一巷道(寬5公尺之柏油道路)與福興二路相連接;系爭288-3、288-1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為空地,東南側部分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樹木: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與鄰地288-4、1056地號土地間設有擋土牆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等語,對此,被告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現均無人使用,上開分割方法得使原告及被告受分配之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均有聯外道路,因認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88-1、288-3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上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3平方公尺,不足1平方公尺,價值甚微,且上開分割方案係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爰不另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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