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生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進生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0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4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屏安醫院上班。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進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於98年至102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目前工作係在醫院照顧精神病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1,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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