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仿冒之HelloKitty等物品一批(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571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571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後附有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803號緩起訴處分書),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或文書,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鑑定報告書、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3-35、55-58、101-103、111-113頁;偵卷第29-3-29-4頁)。而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案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其他一般物品(HelloKitty)碗盤」部分,因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說明二、編號2(警卷第57頁),已明示HELLOKITTY碗「無法判定為仿冒品」,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將此部分列為附表,是應難認此等碗盤為仿冒商標商品。雖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碗盤數量(13個),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說明二、編號2之數量(8個)不同,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同為HelloKitty碗,與其餘扣案物品之廠牌、品項不同,且檢察官亦未釋明或提出鑑定(價)報告證明兩者相差之碗盤5個(即13個-8個=5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是尚難遽認此碗盤5個為仿冒商標商品。從而,既無證據足認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其他一般物品(HelloKitty)碗盤」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是全部商品都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面銷售等語(偵卷第18頁),亦難認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種類數量備註1HELLOKITTY飾品124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HELLOKITTY鑰匙圈12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HELLOKITTY噴霧器11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MYMELODY鑰匙圈4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MYMELODY碗盤2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熊大鑰匙圈(其中5個為警佯裝買家身分購買)24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7熊大包包3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誤載為鑰匙圈。然觀諸偵卷第29-7頁照片,應為包包,同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8哆啦A夢鑰匙圈7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