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俊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A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台糖鐵道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停靠該處路旁,適告訴人 蔡慧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騎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跟擦挫傷、左肩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113年2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