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事執行科112年8月9日簽呈(110緩588卷第40頁)、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案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09號鑑驗書可佐(毒偵卷第137頁),足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物品,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3-18、81-83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25公克)2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