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奇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奇澄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且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1月再次聲請清算免責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在案(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二)依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在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文中所示,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惟並未達第133條所定之最低總額,其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金額亦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各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有優先債權人完全受償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再聲免第5號),聲請人仍須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35元始可免責,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債務,並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元)等清償債務共35元,清償之金額已達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已無違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為此,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之相關規定賜准聲請人免責,俾保權利,至感德澤。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前次不免責確定後,本行於112年11月8日收受債務人寄送票面金額23,758元支票一紙,嗣後於113年1月12日收受債務人清償1元。
2、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緣前揭一案,債務人於被鈞院以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後,於113年1月11日再向債權人償還8元,茲先陳明。
2、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是否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並無舉證,故其繳款之源,仍有不符合前揭法文規定之虞,而不應免責。
3、以上,茲請求裁定其不免責;謹為陳報。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債權人共受償20,268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倘若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3、依上開說明,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若有其中一家未達應受分配額時,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並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權人獲債務人清償金額為7,847元。
2、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經查,本行確以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惟其他各債權行是否皆以符合此一標準尚有待確認,祈請鈞院明察,倘債務人之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懇請賜准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以維權益。
(五)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陳報人對債務人是否應為免責或不免責無意見,呈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行自110年2月22日至113年1月18日止共收到10,312元,依112年度消債再聲免第5號民事裁定附表,債務人已繼續清償本行達始能再聲請免責之數額,是故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八)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債務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向鈞院聲請免責,顯對全體債權人不公;本案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本公司僅受償4,977元,若以本公司之債權金額427,963元,換算其清償比率僅1.16%,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其清償比例既未達20%以上,則本公司不同意其免責,懇請鈞院鑒察並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債務人陳述:希望法院能准予免責。
四、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經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156,036元,此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佐參(詳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此外,本件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並無否認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迄今確實已經清償156,036元,而且債權人受償比例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核屬有據。
五、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兩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20號及112年度消債再聲免5號裁定不予免責之後,仍再繼續清償。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如果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該裁定聲請人免責,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因此,本件部分債權人認為應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云云,難予以採取,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的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再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因此,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毅麟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債權比例應受償金額(元)受分配金額(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2,69712.99%20,26420,268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4173.88%6,0536,0533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0,6596.94%10,82610,826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1592.19%3,4163,42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4,3205.03%7,8477,847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5706.61%10,31210,312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9,2874.84%7,5507,55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2,70415.23%23,75923,759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2341.75%2,7302,730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6,3005.34%8,3308,331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89,0562.16%3,3703,370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2,5366.28%9,7979,799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7,9633.19%4,9764,977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5,8192.21%3,4483,4481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560.00%011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7220.21%32832817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5,9150.19%2963011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12,67620.97%32,71332,713合計13,413,090100.00%156,015156,0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