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任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被告許瑞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細故與 陳金治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鄰里及到場處理警員得以見聞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前道路,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陳金治。
二、案經陳金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治指述相符,並有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所攝內容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1月31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2月07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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