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慧敏與告訴人 梁巽雄 前係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3樓之8,被告並因2人交往而知悉告訴人之保險箱密碼。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30分,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3樓之8房間內之保險箱內金塊、金飾(價值新臺幣93萬8514元)搜刮一空,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起訴案件113年1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2月1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