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原展幣商」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嗣陳建誠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甲○○於112年2月28日上網瀏覽後,依前開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總助- 李曉婷 」「客服專員」等為聯絡人,並依指示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其等即以投資股票獲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需面交現金且以購買泰達幣名義將現金交給幣商,並提供幣商連結供甲○○聯繫等節,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5月9日13時3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廣場星巴克」店外廣場交易現金,陳建誠遂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依集團成員指示與甲○○碰面,甲○○即交付30萬元與陳建誠,集團成員再以外觀似已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客服專員」提供給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紀錄讓甲○○觀看,致使甲○○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陳建誠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離去,並後於同日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建誠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5至36頁),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0836號鑑定書、112年5月9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3172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7頁;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原展幣商」以及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本案公訴人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賺取快錢,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500元之報酬等節,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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