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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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丁線與農校路口,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王椿升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農校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椿升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椿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