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
洪春福胡旺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第115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洪春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胡旺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翔、洪春福、胡旺霖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及該部分對應證據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翔、洪春福、胡旺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與 陳奕銓林健輝林祐瑋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著手恐嚇取財然未得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建翔(綽號 小胖 )為高中畢業之年輕男子,自稱在家族經營的工廠幫忙,偶爾工作,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左右的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平日稱呼 黃登群 為「兄仔」,與陳奕銓、林健輝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陳奕銓、林健輝每天都跟黃登群在一起,是陳奕銓在飯局上介紹伊與黃登群認識,洪春福是伊媽媽的乾兒子;洪春福(綽號 阿弟 啊)則為高職肄業之無業男子,交友狀況與被告王建翔所述相同,均稱當天王建翔、洪春福本來就在一起,臨時接到朋友陳奕銓電話召集,前往大里市參與犯案,洪春福之父親及伯父均弱智需要照顧(見99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二第112-116頁),2人與被害人 黃獻文 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胡旺霖本名 胡榮庭 ,為高中學歷,自稱與陳奕銓、林健輝是崇倫國中同學,當天去喝 張嘉仁 的喜酒,有跟黃獻文打招呼(張嘉仁警詢中已經坦承因為胡旺霖知道伊與黃獻文感情很好,胡旺霖告訴陳奕銓之後,陳奕銓逼伊交出黃獻文,故伊被迫告知陳奕銓等人,黃獻文會來參加伊的喜宴,致黃獻文在喜宴外被堵到),被告胡旺霖參與程度較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黃獻文當日被恐嚇心生畏懼,立即跑回喜宴會場求援並報警處理,事後還出國避風頭,且當天遭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3公分、1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彩色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98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255-263頁,被告3人聚眾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事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黃獻文到庭表示:「伊與胡旺霖根本不熟,胡旺霖當時在路口認人,伊在醫院回想起來,就知道是胡旺霖與張嘉仁在陷害伊,伊和胡旺霖無冤無仇,希望就胡旺霖從重量刑,對於王建翔、洪春福沒有特別印象,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92 貝瑞塔 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短、長槍各1支、電擊棒1支,槍枝部分,雖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951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而非屬違禁品,惟上開物品係共同被告陳奕銓所有,供恐嚇取財、傷害犯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表:92貝瑞塔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各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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