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縱已執行其中一部分之刑,仍應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刑,則由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生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93年9月2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日期均為92年間,俱在編號1所示之罪93年7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為,故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揭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故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93年9月24日執行易科罰金,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自應准許。
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均可易科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另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件: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04月(已執畢)│原宣告有期徒刑01年已減為有││││期徒刑06月│├────────┼──────────────┼─────────────┤│犯罪日期│92.07.03│92.04.04~92.04.0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5266號│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801││││號│├───┬────┼──────────────┼─────────────┤│最後事│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實審│案號│93年度豐簡字第316號│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日期│93.06.10│99.03.17│├───┼────┼──────────────┼─────────────┤│確定│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沙簡字第3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確定日期│93.07.05│99.09.16│├───┴────┼──────────────┼─────────────┤│所犯法條│刑法第214、213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02月│『已』減為有期徒刑06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7407號│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457││││號(高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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