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小太陽整復推拿中心」之店長。其明知開立處方藥品 諾美婷 (Sibutramine)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為之,未經醫師處方,不得為調劑販售或交付予第三人。且其自己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上開醫療行為,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8日某時,在上開小太陽整復推拿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出售處方藥品諾美婷予乙○○。嗣因乙○○服用上開藥物後,產生眩暈、噁心、心悸等情狀。經其自費將上開藥物送鑑定結果,該藥物呈現諾美婷陽性反應,因而向臺中縣衛生局提出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乙○○提出之名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的小太陽整復推拿中心僅單純從事民俗推拿療法,不曾販賣任何藥品,且伊未見過告訴人,亦未曾販賣減肥藥品諾美婷予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是去大甲拜拜,遇到一位賣飾品的「 小幸 」(指證人 唐佳幸 ),她看我這麼胖,就跟我說大甲有一家賣減肥藥的推拿中心,因為「小幸」告訴我她之前也是在小太陽整復中心買減肥藥來吃,而且吃了有效;所以我就和我先生 杜昇鴻 一起去買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惟查,證人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我是聽朋友說該處有在賣減肥藥,當天是和朋友一起去;我朋友沒有和他(指被告)買過藥等語(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28頁、第29頁)。則證人乙○○對於介紹人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減肥藥,以及當天係偕同何人前往購買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已不一致。又依卷附由證人乙○○署名之檢舉函記載,其向被告購買減肥藥的時間為98年11月28日(同上偵查卷第3頁),經查證上開日期為星期六。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斯時伊 在公司擔任會計,是週休二日(星期六、日不上班),當天是請假去大甲拜拜,隔天還有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瑕疵。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共向被告買了三排藥,一排有10顆,一天要吃3次,一次吃2顆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以此計算,證人乙○○向被告購買的藥量,總計約為5日之份量。惟依上開檢舉函所載,證人乙○○自稱花了1,600元,向被告買了二星期份量的藥,其前後陳述向被告購買減肥藥之數量亦不相符。
六、雖證人唐佳幸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乙○○之說詞,證稱:確實曾向被告購買減肥藥,且服用後效果不錯,才介紹乙○○去購買云云(本院卷第53頁)。惟證人唐佳幸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的減肥藥,其中膠囊部分是紅/白色的(本院卷第54頁),而參諸卷附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8頁),告訴人乙○○送驗的藥品膠囊卻是紅/紛紅色,與證人唐佳幸證述之藥品外觀並不一致。是證人唐佳幸之證言,亦無法證實乙○○購買之減肥藥來源,確實係向被告所購買。再參以證人乙○○亦證稱:當天去大甲拜拜,和唐佳幸是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後來吃了藥不舒服,也沒有問「小幸」(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證人唐佳幸亦證稱:
從該次之後,未再與乙○○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會聽信僅有一面之緣之陌生人的介紹,即特別請假前往非醫療機構或藥局,購買來路不明之藥品,並且在服用後身體不適,卻未向介紹人求證或詢問之理。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顯有違經驗法則。
七、另證人乙○○在服用藥品發覺不適後,除未向介紹人詢問外,亦未向被告反應,反而直接將藥品送往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表示管轄機關屬於台中縣政府衛生局後,又前往台中縣豐原市的衛生局送驗,惟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之人員以送驗之藥品沒有批號為由,拒絕檢驗後,證人又親自上網搜尋民間之檢驗公司,再前往郵局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藥品檢體,同時匯款3,150元之檢驗費用等情,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惟查,證人乙○○當初僅花費1,600元向被告購買減肥藥,事後卻花費高達3,150元的檢驗費用,並且大費周章地將藥品送驗,而卻完全未曾向被告反應或求償,此舉亦顯有違常理。
八、雖證人乙○○提出被告名片1張(偵查卷第4頁),然取得名片之因素多端。乙○○或許曾前往被告經營之推拿中心,惟該推拿中心既屬對外公開營業之店家,乙○○非不能輕易取得該推拿中心之名片。況且證人乙○○關於是否確實前往被告經營之推拿中心購買諾美婷一節,說詞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從而卷附之名片,尚不足以證明乙○○曾向被告購買藥品諾美婷。另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乙○○之症狀,只能證明其接受醫院診療當時具有該症狀而已,亦無法證明該症狀係服用減肥藥諾美婷所造成。至於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雖能證明乙○○送驗之藥品係處方藥諾美婷,惟是否係乙○○所服用之藥品,且其來源是否係向被告所購買,亦均無法證明。是上開書證資料,亦均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九、另檢察官固又聲請傳訊證人杜昇鴻(即乙○○之夫)到庭,惟證人乙○○對於當天究竟係與何人一同前往購買減肥藥,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已如前述,則證人杜昇鴻之證述,已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心證,應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證人乙○○、唐佳幸之證詞,有相當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稽證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處分藥諾美婷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具有瑕疵之證言等資料,遽論被告有何販賣處分藥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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