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而來(該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救助金新台幣(下同)843,500元,及補發退休金691,200元,暨發還訴訟費用79,002元,總計1,613,702元。
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就關於救助金843,500元部分,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為實體審判;另就關於補發退休金691,200元及發還訴訟費用79,002元部分,則以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為由,而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行政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者,僅限於原告所請求關於補發退休金691,200元及發還訴訟費用79,002元二部分,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0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
事業區第一林班(原87林班)假3號土地面積5公頃,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58年8月7日甲造字第08347號證明書足證。嗣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月77甲梨業字第0028號函、77年1月9日甲造字第0154號函、77年1月14日77甲人字第0314號函,均明定竹林保育榮民,如願改為租地造林,即完成租地造林契約,准予租地造林,並以停止勞工保險,放棄退休金,報請輔導會除名為要件,原告當時即申請願租地造林,經停止勞工保險,放棄退休金,完成租地造林契約。原告現自願交還土地,應回復原告之勞工保險,補發退休金。而原告於57年7月24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調配至被告處任職,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78年7月7日滿60歲退休,於被告處服務已滿20年,依退休金每年2個基數及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則被告應補發原告691,2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40×17280=691200)。
㈡又原告自願交還土地,應屬和解,先前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114號返還林地事件之訴訟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6253號執行事件之訴訟費79,002元,係原告生活費,應發還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補發退休金691,200元,及發還訴訟費用79,002元,合計770,202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違反「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約定,經被告終止
契約,並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所保育林地,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原告應將上開林地返還被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已非合法保育人,自無回復勞保發給退休金之可能。且被告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林地,並非原告所述自願交還土地,原告所述其自願交還土地,應依法補發應得之退休金等語,顯無理由。
㈡承上所述,被告於94年間訴請原告返還林地事件,業經本院
判決被告勝訴,其後被告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亦包括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該執行事件亦已執行完畢。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從未同意免除原告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原告請求發還訴訟費用並無理由。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訴請本件原告返還系爭林地,業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本件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原告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歷審訴訟費用均由本件原告負擔,全案終告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林地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茲說明上開返還林地事件歷審判決之認定如下:
㈠兩造於該事件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⒈兩造曾於75年l月3日訂有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該承
諾書所定之保育期間係自70年6月l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保育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重新訂定承諾書之書面契約。
⒉本件原告占用大甲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3地號面積4.2175公頃之土地。
⒊本件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栽植李樹、水蜜桃。
㈡該事件業據歷審法院認定:
⒈兩造間所簽訂上開承諾書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且於79年5月31日後已成為不定期契約。
⒉本件原告確有違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在上開林地種植李
樹、水蜜桃,本件被告乃依兩造間之約定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並向本件原告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契約即已於94年9月27日終止。
⒊本件原告占有系爭林地,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
占有,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本件原告將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林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該事件已經歷審法院判決本件被告勝訴,且歷審訴訟費用均由本件原告負擔,已告確定。
二、其後,被告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名義除本件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林地外,尚包括本件原告所應負擔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55,889元暨自97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原告並應負擔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2,041元。而關於上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本院則囑託台北地院就本件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嗣經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檢送金額78,802元支票1紙(扣除手續費200元之淨額)函覆台北地院,台北地院則再將該紙支票函覆本院,現已執行終結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三、關於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691,200元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先前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歷次函示,申請願租地造林,經停止勞工保險,放棄退休金,完成租地造林契約;嗣又自願交還土地,應回復原告之勞工保險,並補發退休金691,2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返還林地訴訟事件,業據法院認定本件被告已因本件原
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保育關係,是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既已被終止,即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前已敘明。
㈡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係以系爭承諾書
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為據。而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54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文意旨,由保育榮民得選擇退休、或於死亡後領取撫卹金之依據,係來自於系爭安置計畫及承諾書,而系爭承諾書之目的既係在營造及保育林地,則所謂「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應指保育人須繼續維持約定之現狀保育林地而言,與系爭承諾書並無衝突,即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退休,仍應簽具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約定5年後無條件返還林地;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繼續擔任竹林保育工作,則仍應依竹林保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每9年續定1次契約,且均應遵守竹林保育承諾書之約定。而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既屬系爭承諾書之一部分,則系爭承諾書所生竹林保育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核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發還訴訟費用79,002元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願交還土地,應屬和解,先前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返還林地事件之訴訟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台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6253號執行事件之訴訟費79,002元,係原告生活費,應發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返還林地訴訟事件,業據歷審法院判決本件被告勝訴,
且歷審訴訟費用均由本件原告負擔,已告確定;嗣經本件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本件原告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亦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是相關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自均應由本件原告負擔,前已敘明。準此上開返還林地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55,889元暨自97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原告並應負擔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2,041元,共計78,802元,及因執行本件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該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200元,總計79,002元,即應由本件原告負擔。㈡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自願交還土地,應屬和解,相關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曾同意免除原告負擔上開返還林地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原告請求發還該訴訟費用,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691,200元,及發還訴訟費用79,002元,合計770,2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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