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履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方撞及被害人 陳逢時 所駕駛自小客車,致陳逢時及其所搭載之 張鶯馨 均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且因其酒醉駕車肇事而受傷之被害人陳逢時、張鶯馨亦不追究其刑責,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不低、高達○‧八六MG/L,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欠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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