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
30日99年度沙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臺中縣○里鄉○○村○○路38之8號住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5元)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
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乙○○即藉之從中牟利。嗣於
99年2月9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及印表機各1台、電腦滑鼠1個、六合彩簽注單2張、紅色列表用紙5張及黑色列表用紙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取證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及印表機各1台、電腦滑鼠1個、六合彩簽注單2張、紅色列表用紙5張及黑色列表用紙2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貪念及失慮,以致觸法,自被警察查獲起,即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犯後亦深感悔悟,伊絕不會再犯,且有父母及3個小孩要扶養,經濟非佳,伊願意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公益團體,以示悔改,請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指簽注單2張沒收部分,原審漏引法條,應予補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觀之被告所持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而徒以其經濟非佳,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據以對原審撤銷改判,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查,被告業已自行於99年9月30日捐款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1萬元乙情,有捐款收據乙紙附卷可稽,顯見其已知所悔悟,尚非無法自省之人,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足見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