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上訴人 林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八、一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明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此部分論以共同犯恐嚇取財一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語及否認之供詞,認不足取,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且敍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張宏仲 、 劉清桔 歷次指證,及證人即共犯 黃登群 、 陳奕銓 、 林健輝 、 葉佳衢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詳為勾稽判斷,如何摒棄張宏仲、其女友 洪嘉玲 於原審迴護上訴人之部分說詞,認定係上訴人將張宏仲誘騙出門,載往乾宙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宙公司),當場黃登群指稱其小弟陳奕銓(綽號"漢堡")與張宏仲賭博,因張宏仲、劉清桔、 田惠忠 共同詐賭,致陳奕銓賭輸而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當時有多人在場,且有小弟提了兩個裝長槍的手提袋恐嚇、脅迫張宏仲要賠還,並將張宏仲拘留在該辦公室內。其後劉清桔被押至乾宙公司,張宏仲、劉清桔均心生畏懼,為求平安脫身,只得承認「詐賭」,同意籌錢交付等情(見原判決第九至十八頁);及以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縱未親自前往,或未於事前明示協定,但對於黃登群指稱詐賭,上訴人既在場知悉,嗣黃登群等離去再將劉清桔以手銬帶返乾宙公司,而對張宏仲、劉清桔二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過程以觀,於時間、空間俱有重疊及相互關聯,至少已有默示合致,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張宏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內心較無顧忌等情,而認有證據能力,顯已就其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為概略記載,並據其證詞為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謂本案關於張宏仲警詢時之陳述,欠缺記載其於事發時有女友陪同,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乃未敍明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誤解即無證據能力,及以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有理由不備云云,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指摘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與上開得上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此部分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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