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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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洪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39號、96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洪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⑴於民國95年7月7日,在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YES超商」內,擺設「蜘蛛人」、「KK猩(小 瑪莉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8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⑵自不詳時間起至96年2月15日止,在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內,擺置電子遊戲機「KK猩( 小瑪莉 )」1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2臺及「獵鯊行動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95年7月7日11時20分許,96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KK猩(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2臺(含IC板2塊)、「獵鯊行動販賣機」1臺(IC板1塊)及代幣532枚。因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洪鈞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起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將該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12月6日修正、並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及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並無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亦為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不予計入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自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停止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乃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若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與法院審理之他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因國家對於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必須將偵辦之案件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如此始能知悉併辦案件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以,檢察官既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移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併案期間時效應停止進行,惟仍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7月7日及自不詳時間起至96年2月15日止,故後一行為終止日應係96年2月15日;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認本案與被告另涉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將本案於96年3月20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經本院審理後,因認本案與該案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無從併辦而於96年4月11日將本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後該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案件受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再將本案於96年5月7日移送臺中高分院併辦審理,惟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後,仍認本案與該案非屬反覆實行之集合犯關係,亦非密不可分之接續犯關係,無從併案辦理,而於96年10月16日將本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嗣後提起公訴,並於96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南投地檢署96年3月20日投檢良紀莊96偵838字第5049號函、本院96年4月11日投院霞刑名95易181字第7008號號函、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南投地檢署96年5月4日投檢治莊96偵1693字第7918號函、臺中高分院96年10月12日96中分通刑盈96上易823字第1630號函、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南投地檢署96年12月19日投檢治莊96偵4539字第2188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97年投院霞刑緝字第66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此本件關於被告所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分別自95年7月7日及96年2月15日條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加計下列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
(一)第一次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本院退回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日即96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共計22日(計算式:96年4月11日-
96年3月20日=22日)。
(二)第二次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中高分院併辦之日即96年5月7日起,至臺中高分院退回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日即96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共計5月9日(計算式:96年10月16日-96年5月7日=5月9日)。
(三)本院自96年12月19日訴訟繫屬日起至9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緝日止之期間,共計3月12日。(計算式:97年3月31日-96年12月19日=3月12日)。
(四)又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因通緝屬另一停止事由,不能與因偵查起訴而停止之期間合併計算,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款規定,而應單獨計算其停止期間為2年6月。
(五)經加計上揭期間總和之3年3月13日後,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為108年10月20日(計算式:95年7月7日+10年+3年3月13日=)和109年5月28日(計算式:96年2月15日+10年+3年3月13日=109年5月28日),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或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