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顯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為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45、1321、21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點(110年1月12日22時許)為前案觀察、勒戒前,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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