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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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黃宜婕
童伽 善相對人 劉潤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並為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看。
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黃宜婕、 童伽善 3人列為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30日、到期日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准許相對人憑以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金美公司、黃宜婕、童伽善3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抗告狀所示,僅黃宜婕、童伽善於抗告狀蓋章,金美公司漏未簽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通知抗告人兼金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宜婕於文到10日內補正蓋有金美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該通知於111年12月9日補充送達,迄今仍未補正,且因抗告理由為黃宜婕非共同發票人,係基於黃宜婕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無合一確定必要,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金美公司,爰不列金美公司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本票固有於金美公司印章鄰接處,蓋用抗告人黃宜婕印章,已符合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形式,然而抗告人黃宜婕再於金美公司發票人欄位旁,又簽署抗告人黃宜婕個人姓名並蓋用私章,並與抗告人童伽善簽署之發票人欄位並列,依此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可認抗告人黃宜婕除代表金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外,兼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是原裁定以黃宜婕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童伽善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說明其個人被列為共同發票人而不服之具體抗告理由為何,屬於空言不服原裁定,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2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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