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0號被告李春松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松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翌(10)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0)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食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10)日上午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周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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