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有翔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有翔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0,4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因其中風後無法工作,不得已而毀諾(見調解卷第13頁、本卷第41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5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014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79頁),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見調解卷第83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原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0元、開支約20,000元,109年因中風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見本卷第39頁)。
查聲請人於106-110年營利所得約800至5,000多元不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3-22頁),應可認定聲請人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5、38頁、本卷第4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因腦中風併步態不穩,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與駕駛,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毀諾,是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個人有效保單、郵局及竹東地區農會存款、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照片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3-23、47、49-55、57-63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報因中風後無法工作,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本卷第3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3、45、49-5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5,0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為17,076元,因其行動不便,經縣府安排提供送餐,且其無配偶子女,平日仰賴親友照顧、提供生活用品物資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卷第3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7,076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65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衡酌聲請人為47年8月出生、現年64歲(見本卷第27頁),將屆強制退休年齡,並因中風後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其年齡、健康狀況、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年齡、勞力、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個人有效保單、郵局及竹東地區農會存款、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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