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唯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羅唯銓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水源街55巷及水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即冒然駛出巷口提前左轉,適告訴人 盧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瘀傷、右手食指挫瘀傷、雙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