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琦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7號、第137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少琦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葉少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的可能性,且被告案發後自承要避風頭前往墾丁藏匿並購買出國機票,已有事實足認具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又因收受毒品之人告知可能被查獲而將手機銷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難以保全程序進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70號裁定羈押,嗣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職權裁定自111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部分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逃亡之可能性本即較高,且被告先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同條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則因本案第一審程序已辯論終結而消滅。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審酌本案雖於112年1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本案復已辯論終結,已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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