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頂替及被告己○○偽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在二審中,㈠被害人壬○○到庭復稱:「當時我被撞昏迷,對方駕駛在車內,我沒看到人。」等語,其無從指認駕車肇事者;㈡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丑○○固亦證稱其職務報告書記載「至現場時己○○說不知駕駛人何在,機車駕駛人送醫院,職便要己○○打電話聯絡駕駛人到現場...約四十分鐘後己○○表示自小客車駕駛人和機車駕駛人都在賢德醫院...」無訛,被告己○○則謂:「(問:警員最初詢問您駕駛人在那裡時,你說不知道?)救護車載走時,我也不知道載到那一家醫院。」,按在車禍現場,倉促間,其初一時未知救護車將傷患送往何處,並非在情理之外,嗣後經聯絡,始知傷患及駕駛所在,而於偵審中供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乙○○隨救護車到賢德醫院...」,並無何顯然之矛盾;又警員丑○○本未在車禍當時目見肇事之駕駛人,自亦不能證明是否有頂替情事;㈢該救護車上之人員辛○○證稱:「不能確定他(指被告乙○○)有或沒有在車上。時間太久了,印象沒有了。」此證詞並不足認當時被告乙○○確未隨救護車到醫院;至檢察官提出之其疑為真正駕車肇事者之照片,經辛○○指認結果,辛○○亦稱「沒有印象」;㈣被害人壬○○之父庚○○則稱其已與被告和解,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記載,其已接受被告之賠償;至檢察官所提其疑為真正駕車肇事者之照片,經庚○○指認,則稱:「不是(他開車)」;㈤丙○○到庭稱:「已經兩年了,我不敢肯定(是否被告乙○○開車)。」又證稱:「當時很晚,我只知道不是女生開車,但因為太暗了,我無法看清楚開車的人。」;至檢察官所提其疑為真正駕車肇事者之照片,經丙○○指認是否開車肇事者,則證稱:「不像。」;由是證言,並無以確認真正駕車肇事者另有其人;丙○○本人到庭具結作證,既無以確認被告有頂替或偽證情事,自未可徒憑丙○○在審判外書寫之字條中有謂車禍現場小姐叫人頂替云云,即引為認定被告頂替、偽證之證據;㈥車禍發生後當晚及翌日凌晨與被告己○○行動電話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人癸○○、 陳忠信 、子○○、丁○○等到庭作證,均不知駕車肇事者係何人,告訴人庚○○稱曾在醫院見過自承為肇事者之人,但庚○○在庭指認 劉忠墦 、陳忠信、子○○、丁○○等人,則稱未見過;另當時與被告己○○有電話通聯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係寅○○及外勞甲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女性,寅○○行方不明,甲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已於民國94年9月21日出境,均無從傳喚作證。
三、綜上所述,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有頂替及偽證罪,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判決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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