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曾松田、 廖財棟 等三人於偵查中,均分別具結指證被告丙○○(經由證人廖財棟之手)親手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現款等情;而乙○○、曾松田、廖財棟等三人於審判中亦分別到庭陳證上情無誤,且乙○○等人並在庭明確交待其款項之來源。惟因乙○○、曾松田、廖財棟等三人均年事已高,記憶稍顯模糊,故在言詞陳述上難免會先後存有稍許差異,但彼等三人對當場交付二萬元給被告一節,在偵、審中均始終陳述如一,況證人 廖財源 係案發在場轉交二萬元之經手人兼見證人,原判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舊隙,及證人間前後之陳述存有差異或不一致,即率認被告並未收受告訴人所提出之二萬元,而為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份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曾松田如何於警詢及原審前後所證反覆不一,且其就提款過程究係伊與告訴人同往抑或是告訴人獨往,所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述不同;而證人廖財棟又如何前後多次證述不一之情形繁多且漏洞百出;再告訴人所指訴內容復如何與證人廖財棟所餘一致之證言扞格等情,均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且上開矛盾不一之處,並非枝微末節等細瑣情節,尚難以渠等主要供述一致,即捨上開矛盾不一之處於不顧,而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未能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指摘,尚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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