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定。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甲○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送達,於95年6月8日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夫 楊志修 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5年6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逾越抗告期間,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謂本件交通裁決書係由抗告人之子「 楊文雄 」蓋章收受,然「楊文雄」係一智能障礙者,收受裁決書後未將之交予家人,至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云云。查,原審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異議之聲明,該裁定係由其同居人即其夫「楊志修」收受,並非其子「楊文雄」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以其最初不合法之抗告時所具之理由,指摘其後原審95年7月10日95年度交聲字第36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尚難謂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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