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林秀鳳
       郭銘裕
       郭明志
       郭家洋
       郭震紳
       郭建華
       郭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建華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至民國91年12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郭建華之債權讓與伊。而被告郭建
華之被繼承人 郭樹岩 遺有如附表ㄧ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
2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二之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為被告郭建華與其他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
告郭建華怠於行使分割前揭遺產之權利,迄今仍維持公同共
有,伊為保全債權,只得代位被告郭建華分割前揭遺產。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不動產、系爭汽車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
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建華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不動產前因被告 郭振紳 積欠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業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
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郭震紳分割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7分之1分別共有確定,有本院104年鳳簡字第
367號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本院已作成系爭不動產按被
告應有部分各7分之1分別共有此形成判決確定後,再就系
爭不動產訴請代位為相同結果之分割,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至原告另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車輛,該車輛牌照早
已因逾期檢查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難認系爭車輛現仍存在而得為分割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告郭建華分割如附
表一、二所示郭樹岩之遺產,顯均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一
┌──┬──────────────┬──┬─────┬────┐
│編號│系爭不動產│種類│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5│全部│
├──┼──────────────┼──┼─────┼────┤
│2│高雄市○○區鎮○街○○○巷○號│建物│39.70│全部│
││(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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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車廠牌名稱│車汽缸容量│車牌號碼│車年份│
│號│││││
├─┼─────┼─────┼────┼───┤
│1│三陽│1,488│TX-3022│198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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