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4038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104年度司促字第40383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規範銀行之行證管制性質法律,非
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法條),而依
同法第132條之規定,若金融機構違反上開規定除另有規定
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
鍰,綜上可知系爭法條所規定之利率上限屬取締性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僅由主管機關處罰,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況
異議人非屬系爭法條規範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系爭法
條之適用。又本件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銀行間之因現金卡所生
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後,已不
能使用現金卡而轉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系爭法條規範
之範圍。再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債務屬104年9
月1日前即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然系爭法條並未明定有溯
及既往效力,且系爭法條立法理由所稱高利率嚴重剝削經濟
弱勢債務人有必要修正云云,但並非債務人均為弱勢,現行
法規就經計弱勢者亦有救濟途徑,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棄公
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且系爭條主要目的係防止銀行以
信用卡、現金卡規避對於一般貸款降息之管制,可知系爭法
條修定係針對新辦理業務而非已發生債權。另異議人非銀行
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出銀行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5月22日之會議決議自行縮減請求利率,受該會議決
議並不拘束未出席之異議人。再者,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得
對抗受讓人之事由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為限,非指通
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異議人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林春蘭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載稱「債務人應給付65
,194元,及其中48,300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於104年11
月24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0383號支付令命,准許「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敘
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等語,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請求等情,有異議人支付
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足以
認定。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
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
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
號判決參照)。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
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有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
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大眾銀行受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
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
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
債務人之利益。且如依異議人之主張系爭條文僅以104年9
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將無
從保障目前絕大多數之債務人,無疑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而
無增訂實益,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
應包括在104年9月1日前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
貸契約業務,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法條適用對象。
(三)按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觀諸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
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
應,以致利率過高而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法條實屬民法第
205條之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
該條文並無如同民法第205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
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利息
無效。而發卡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亦表
示:其於104年5月22日邀集發卡機構協商,基於善盡企業
社會責任、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確認所有持卡人該等款項
於104年9月1日前所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發卡機構
仍依原契約利息計收,於104年9月1日起僅能以15%計算
利息,初估將有101萬戶持卡人受惠等節;復參諸以往因銀
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而制訂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等情,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
、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
遂增訂系爭法條藉此調和之,亦彰顯系爭法條係屬強制規定
。
(四)又參諸系爭法條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
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
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
明文。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
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
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
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
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
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
之法律關係,係以債務人未即清償為前提,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每期應繳金額之「每一天」,方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所規定之要件,始得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就104年9月1日
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百分之15者,將
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百分
之15,僅以係爭法條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
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揆諸前開
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本非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且系
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開
施行,立法者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
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綜上,難認系爭法
條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是異議
人主張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對適用法規
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五)異議人雖主張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致原本因現金卡所生
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喪失期限利益,僅係
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難認與法律關係之性質改變有何關聯
可言,亦不因此變更異議人所受讓債權之同一性,是其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至於違反系爭法條者另依銀行法第132
條規定處以行政法上鍰罰,此乃行政機關對於行政違章行為
之所為處罰,與私法契約之效力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年
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