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許智淵
相 對 人  溫漢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對相對人溫漢榮所發如附件
台北中崙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溫漢榮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
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契約書、存證信函信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存證信
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郵
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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