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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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被   告  周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力邀原告參與投資海外基
金,並保證4個月還本,若未還本或公司倒閉,亦由被告負
責,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出資50萬元。其間被告曾於同年8
月陸續給付「獲利」,並進一步邀原告再出資50萬元,惟原
告因資金有限而未同意。詎同年9月公司即傳出問題,嗣原
告於103年10月要求被告返還資金,被告則同意原告之出資
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於104年10月31日償還,並書立
借據為憑,惟被告屆期仍未償還,爰依借據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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