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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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13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被 告 阡好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沛琪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阡好食品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
10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
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