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救字第1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表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國家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民事裁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堪認聲請人自104年度至106年度並無財產所得,且目前名下亦無財產,惟此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無財產,然仍未能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