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羿寧選任辯護人郭庭光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劉佳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吳建稷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賴敬文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羿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玖公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玖公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牌、oppo牌手機各壹支(均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劉佳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玖公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玖公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牌、oppo牌手機各壹支(均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吳建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玖公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玖公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牌、oppo牌手機各壹支(均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賴敬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玖公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玖公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牌、oppo牌手機各壹支(均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
壹、丁羿寧、劉佳昇、吳建稷、賴敬文等4人(以下簡稱丁羿寧等4人)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的犯意聯絡:
一、劉佳昇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上11時37分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他所持有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路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下簡稱「微信」)聊天室群組內,暱稱:「少鈞」,刊登「新北市三重華達喉糖無異味需要私……」的訊息。員警 陳羿嘉 於網路巡邏之際,發現上述類似涉及販賣毒品的訊息,隨即喬裝、暱稱:「熊熊」的買家,與另暱稱:「XiaoLiu( 小劉 )」的劉佳昇連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雙方約定後,劉佳昇隨即將暱稱:「(檸檬圖)」的丁羿寧「微信」帳號傳予陳羿嘉,請陳羿嘉直接與丁羿寧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羿嘉再以「微信」與手持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丁羿寧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陳羿嘉遂於翌(23)日凌晨0時40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以下簡稱衡陽路全家便利店)前並通知丁羿寧。當時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西門棧旅社407室(以下簡稱西門棧旅社407室)內的丁羿寧,隨即請一起投宿在西門棧旅社407室內的吳建稷,持她事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的人所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與陳羿嘉碰面並進行交易;而當時因故前來拜訪、同在407室內、不知詳情的賴敬文有意去便利商店購物,遂一起同行。
二、吳建稷、賴敬文到達衡陽路全家便利店時,吳建稷與陳羿嘉確認彼此身分後,吳建稷請賴敬文向陳羿嘉收取款項。在此情境下,賴敬文已知悉吳建稷與陳羿嘉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的犯意聯絡,隨即向陳羿嘉收取3,800元。接著,吳建稷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461公克,驗餘淨重:1.6439公克)交與陳羿嘉後,陳羿嘉即表明身分,將2人以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丁羿寧等
4人販賣毒品的行為因而未遂。
三、陳羿嘉等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吳建稷、賴敬文並進行附帶搜索時,從吳建稷身上搜得西門棧旅社407室房卡,隨即帶同2人前往西門棧旅社407號房,當場查獲丁羿寧,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3229公克)、丁羿寧用於連絡毒品交易的手機1支(品牌:oppo、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再循線查獲劉佳昇,並扣得他用於連絡毒品交易的手機1支(品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貳、吳建稷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7年2月22日晚上10時左右,在西門棧旅社407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後,員警於上述時間前往西門棧旅社407室時,當場查獲吳建稷使用的吸食器1組。
參、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這是刑事訴訟法針對偵查人員違法取證時,所特設的證據排除法則。再者,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禁止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國家不得自相矛盾,一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其自身所挑唆而來的犯罪。國家實施誘捕偵查作為(註: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的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的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予以逮捕的行為」),屬於對行為人內在精神自由的干預,在我國對於誘捕偵查行為迄未有一般性法律授權依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經由判決而逐漸累積的司法先例,雖可作為司法警察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的依據,但仍應限於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的犯行為之,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要求。而我國自鴉片戰爭以來,基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的嚴重性,對於毒品販賣一向採取從重處罰的立法政策,由於刑罰嚴厲、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甚為積極(甚至設有查緝獎金),毒販間有關毒品交易(含運輸)等行為,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基於查緝毒品買賣行為的不易,加上毒品交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衍生各種財產犯罪等法益危害的重大性,自應容許偵查人員以誘捕偵查行為查緝這類犯罪。本件承辦員警雖然在「微信」上喬裝為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得丁羿寧等4人販賣毒品的行為;但劉佳昇於「微信」聊天室群組內,刊登「新北市三重華達喉糖無異味需要私……」的訊息,並於偵訊時供稱:這訊息是丁羿寧請我張貼的,目的是為了找客戶賣安非他命,「華達喉糖無異味」是安非他命的意思等內容(107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45頁),而丁羿寧對此事實也坦白承認。是以,由上述「微信」訊息及劉佳昇、丁羿寧的供稱,顯見他們2人自始即有向可得特定多數人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員警並沒有違法取證的問題,員警因此所查扣的相關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該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丁羿寧等4人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丁羿寧等4人及她們的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丁羿寧等4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壹的部分:㈠上述事實,已經丁羿寧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羿嘉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1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喬裝買家與丁羿寧及劉佳昇間的語音「微信」對話譯文、手機內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107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5、52-56、61-64頁);而承辦員警在西門棧旅社407號房內查獲丁羿寧時,當場扣得丁羿寧所有的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3229公克),經送具毒品鑑定專業的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89頁);此外,並有丁羿寧(品牌:oppo、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劉佳昇(品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用於連絡毒品交易的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足以佐證丁羿寧等4人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中所謂的「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的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的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的工作,則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他是出於非營利的意思而為之外,原則上應可認定行為人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件丁羿寧等4人於「微信」公開聊天室群組內散布毒品交易的訊息,必須承擔警方查緝的高度風險,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危險而將取得不易的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與他人之理。何況丁羿寧於本院羈押時,已供稱:這2包毒品買進來的價格是1,100元,我當時打算以2包3,800元的價格出售等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第58、59頁),顯見她預計每包賣出的價錢與買入價格之間有相當的價差。是以,由前述情況事實及丁羿寧的自白,應可認定丁羿寧等4人確實都有營利的意圖。
二、事實貳的部分;上述事實,已經吳建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經員警將對他所採集的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事情,這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85頁)。是以,由前述扣案證物及書證,足以佐證吳建稷上述的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足以佐證丁羿寧等4人(販賣毒品)、吳建稷(施用毒品)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丁羿寧等4人販賣毒品、吳建稷施用毒品的犯行可資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事實壹部分:
刑罰上所謂的「販賣」毒品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既然是毒品交易,如行為人基於犯意的聯絡,共同謀議,或實施「買賣合意」、「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時,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本件承辦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得丁羿寧等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她們因為被員警設計誘捕,以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但因為丁羿寧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的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又賴敬文在衡陽路全家便利店前、吳建稷請他向陳羿嘉收取款項時,既然已知悉吳建稷與陳羿嘉正在進行毒品交易,則他實行「收取價金」的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述說明所示,即屬販賣毒品的正同正犯。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丁羿寧等4人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丁羿寧等4人就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丁羿寧等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貳部分:
本院審核後,認定吳建稷這部分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吳建稷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劉佳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建稷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個案件,已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吳建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面這2個案件,已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所定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佳昇、吳建稷以上的犯罪紀錄,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劉佳昇、吳建稷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偵審中自白而有刑的減輕事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是為鼓勵這類毒品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是針對被懷疑為犯罪的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的法律評價,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的事實坦認,縱使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的成立。本件丁羿寧等4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為並沒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適用: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由刑法第59條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丁羿寧等4人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它的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丁羿寧等4人因販賣毒品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已如前所述,則她們涉犯本罪均得予以減輕至最低度之刑,也就是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相對於提供毒品勢將助長社會毒品氾濫的情事來看,也難以認為該當:「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事。是以,本件丁羿寧等4人的犯罪情狀既然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減輕她們的刑責的餘地,她們的辯護人就這部分所為的主張,並不可採。
四、被告同時2種刑的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本件丁羿寧、賴敬文所犯之罪,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劉佳昇、吳建稷所犯販賣毒品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刑責加重規定的適用,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再遞減之;至於吳建稷所犯施用毒品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肆、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有關於丁羿寧等4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丁羿寧高職畢業,行為時無業;劉佳昇高中畢業
,行為時無業;吳建稷國中畢業,行為時以打零工為業;賴敬文高職畢業,行為時從事鋁門窗工作。
㈡生活狀況:丁羿寧自稱家境普通,出自單親家庭,未婚;劉
佳昇自稱家境勉持,未婚,需扶養80幾歲的爺爺,吳建稷自稱家境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賴敬文自稱家境貧寒、未婚。
素行 :丁羿寧曾因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9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她為本件犯行時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並曾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可見素行並非良好;劉佳昇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罪刑之外,另有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吳建稷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罪刑之外,另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賴敬文本件為警查獲時,同時查得他有施用毒品的情況,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16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素行尚可。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丁羿寧因為經濟困窘,基於營利的
意圖,委由劉佳昇於「微信」散布販售毒品的訊息;劉佳昇因丁羿寧同意分給他部分販毒款項,遂在「微信」群組上散布販毒訊息;吳建稷經丁羿寧之託,出面交付毒品,再委請賴敬文向承辦員警收取款項;同時,吳建稷也因自身施用毒品成癮,於查獲前再度施用毒品。
㈤所生危害:丁羿寧等4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
易成癮,且自身也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雖因員警誘捕偵查才未得逞,卻仍有讓人誤認毒品交易氾濫、受毒品禍害的社會潛在危害。至於吳建稷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的身心,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㈥犯後態度:丁羿寧等4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為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丁羿寧等4人涉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㈠扣案吳建稷交付陳羿嘉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461
公克,驗餘淨重:1.6439公克)、在西門棧旅社407號房內所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
0.3229公克),都是丁羿寧所有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4只,至於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丁羿寧所有手機1支(品牌:
oppo、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劉佳昇所有手機1支(品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都是2人供連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賴敬文為警查獲時自他身上所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678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乃是賴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吳建稷(品牌:iphone)、賴敬文(已經發還)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手機各1支,都不是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賴敬文素無前科,年僅20餘歲,本有正當工作,因故前去西門棧旅社407室內找丁羿寧,並在不知詳情的情況下,因有意去便利商店購物,才與吳建稷一起同行、前去衡陽路全家便利店,其後在吳建稷請他向陳羿嘉收取款項,已知悉吳建稷與陳羿嘉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之際,一時失慮而共同為此犯行,可見他參與本件犯行的程度甚低;再者,賴敬文家境貧寒,需要照顧父母,又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他如因此必須入監服刑,他家的經濟狀況勢必更形困頓。據此,本院審酌賴敬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承犯罪事實,可預期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他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外,為使賴敬文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了督促他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的義務勞務。又本院諭知賴敬文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他究竟應向哪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的問題,應由檢察官考量他所犯的罪名,並斟酌他的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的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如賴敬文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丁羿寧曾因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她為本件犯行時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可見她並不能記取教訓。何況本院對丁羿寧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也不符合緩刑的法定條件。是以,丁羿寧及她的辯護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件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拔群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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