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賀聲
彭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賀聲、彭民華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私娼寮暗巷內,因媒介服務小姐問題,與告訴人 張嘉倫 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分別以拳打腳踢及持塑膠椅攻擊之方式毆打張嘉倫,致張嘉倫因而受有右臉眼部周圍及右手背挫傷、右手第四指裂傷傷口2公分長、眼瞼挫傷(右眼)、結膜出血(右眼)等傷害,因認王賀聲、彭民華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嘉倫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