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葉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夙煖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實際收受,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戶籍記載,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出境,且逕為遷出登記,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夙煖定居加拿大多倫多,且於護照申請書填寫於加拿大國外地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31日竹市警三分三第0000000000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6月18日領一字第108531470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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