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添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添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有福機車行之負責人,有福機車行之服務項目包含道路救援。林添福執行道路救援業務時需駕駛車輛上路,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執行上不可分割之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 楊麗香 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010520燈桿附近某處時,因上揭機車發生故障,遂以電話向其配偶 陳天右 求助,陳天右便委請林添福前往進行道路救援。嗣俟林添福於105年4月20日19時45分許,駕駛有福機車行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抵達該處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外側機慢車專用車道(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以下簡稱為甲線車道,內側車道則簡稱為乙線車道)上而占據甲線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續自行下車進行道路救援。適 曾馨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專用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直行,曾馨慧之前揭機車車頭遂撞及林添福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致曾馨慧人車卡在二車碰撞位置,因而受有腦部缺氧性損傷、血胸、肋骨骨折、腹內出血、雙側手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林添福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曾馨慧則經送醫急救,仍於10
5年4月21日0時42分許,因胸腹鈍挫傷、血胸、腹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馨慧之家屬 王品翰 (配偶)、 王藝紋 (女兒)、 王藝真 (女兒)、 王詩媛 (女兒)、 王煜翔 (兒子)、 曾清光 (父)、 曾鍾貴蘭 (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騎士楊麗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份、105年4月21日診字第1050421001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驗筆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1日105相甲字第7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8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19-24、27-36頁、相卷第37、38、43-49、62-68、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8、2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依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49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被告之小貨車雖係沿著甲線車道之路面邊線停靠,惟甲線車道之路面邊線外尚有0.6公尺之水泥地,且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可查(見警卷第17、19頁)。故被告並非不能向甲線車道路面邊線外之水泥地停靠,而至少可以讓出約0.6公尺之甲線車道供後方車通行。雖被告供稱:小貨車停放處的路燈剛好是故障不會亮,其他路燈都是正常會亮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9頁),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所示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7-36頁)。但此仍不妨害被告可以選擇在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即甲線車道外之水泥地)。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存在。又被告係為載運故障機車,遂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並自行下車作業,未保持可以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衡情被告所需作業時間應逾3分鐘。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7、27-36頁),可知肇事路段為2線車道(即甲線車道、乙線車道,詳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各寬1.9公尺,被告之上開小貨車雖沿甲線車道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停放,但已然佔用絕大部分之甲線車道,後方機慢車行駛至被告停車處時,若未變換車道進入乙線車道,顯然不能順利通過。
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停車在甲
線車道上,並占據甲線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注意義務),以致車禍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6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9月23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7、29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惟前述規定應係課與故障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小貨車並非故障車輛,與前開規定適用之情形不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失,即有違誤,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有福機車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機車零售、修理,但有福機車行之服務項目包含道路救援,若有客戶需要道路救援,被告便會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並將故障機車載回有福機車行維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1頁,原審卷第39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雖以機車零售、修理為業,然為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自需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則駕駛車輛應為其業務執行上不可分割之附隨事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以提供道路救援,過程中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為憑(見原審卷20頁)。足見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積極向被害人之家屬王品翰、王藝紋、王藝真、王詩媛、王煜翔、曾清光、曾鍾貴蘭表達調解意願,僅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9、50頁),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7月26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9月23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也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29頁),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經營有福機車行謀生,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就學中之年幼子女需扶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卷第4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