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培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培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2.第4列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3.第5列之「為警攔查」,補充為「為警於臺東市○○○路00號攔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4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
2.第4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培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臺東市顯靈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約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阿嬤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號被告黎培吾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培吾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銘傑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南路與梧州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及安全帽未繫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培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