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葉文易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葉文易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5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在前開案件之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39頁)。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又本件雖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葉文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外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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