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512號上訴人 羅志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趙仁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故倘非當事人或上述法所明定之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或上述法所明定之上訴權人,依法無上訴權,其具狀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