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衛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 阿山 」之詐騙集團成員,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辦理申請換發(補發)張永衛所有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由「阿山」變更金融卡之密碼後,將該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阿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劉怡泠 、 鍾嘉綺 、 林敬樺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劉怡泠、鍾嘉綺、林敬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劉怡泠、鍾嘉綺、林敬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泠、鍾嘉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永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之存摺交予「阿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阿山」允諾倘將存摺交予其,其可借予伊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故於某日,伊與「阿山」一同至農會申請存簿及金融卡,且由「阿山」設定該卡之密碼,並無預見伊所提供之農會帳戶會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農會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並於某日將該農會帳戶之存摺交予綽號「阿山」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被害人林敬樺、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泠、鍾嘉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至1
49、177至189頁),核與證人劉怡泠、鍾嘉綺、林敬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1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阿山」與伊一同至農會申請存摺以及金融卡,密碼是「阿山」幫伊設定,且未將存摺及金融卡交還予伊等語(警卷第2至3頁),及嗣後綽號「阿山」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持該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於109年4月27日16時42分、17時10分、17時11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遭詐欺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21頁),是足徵被告確有將該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綽號「阿山」之人無訛。是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並無將金融卡交予「阿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憑。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農校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有搬運礦泉水、從事輕鋼架及於飯店業服務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45、1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陳稱:伊並不知悉「阿山」之本名,亦不知悉其實際上居住於何處,伊與「阿山」並無特別熟識,僅為朋友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徵被告對綽號「阿山」之人的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尚有郵局戶頭,該戶頭係伊平日在領錢所用,伊不願意將郵局戶頭借予「阿山」,一方面是擔心「阿山」亂領錢,另一方面則是擔心「阿山」把帳戶隨便亂用,且伊亦擔心倘將帳戶資料隨意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犯罪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6頁),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當有預見,是被告辯稱其是為向「阿山」借錢,而對於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並無預見云云,顯不可採。
2.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本於貪圖可能因此獲得綽號「阿山」之人借予4,000元至5,000元做為報酬之動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綽號「阿山」之人對其農會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堪認被告在將農會帳戶交付與綽號「阿山」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知悉倘有詐騙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伊的戶頭,並再將之領出,即有可能造成偵查機關無法查獲該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當足徵被告當有認知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並藉由其同時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等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提供農會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農會帳戶予綽號「阿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敬樺、告訴人劉怡泠、鍾嘉綺施以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農會帳戶交予綽號「阿山」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以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該詐欺集團所從事的洗錢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之借款機會,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參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人數非屬單一,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劉怡泠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188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農校夜間部畢業、職業為搬運礦泉水、日薪約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8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怡泠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問題誤植為批發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109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50,000元(含15元手續費)109年4月27日17時2分許44,789元2鍾嘉綺佯稱其網路購戶之帳戶升級,須依指示操作避免帳戶遭扣款109年4月27日17時28分許11,210元3林敬樺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109年4月27日17時許7,987元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臺東地區農會109.6.4東后農信字第1090002950號函暨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至18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7.31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9664號函暨所檢附之錄影監視畫面警卷第19至2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怡泠)警卷第22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怡泠)警卷第2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怡泠)警卷第24至27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怡泠)警卷第31頁7匯款明細(告訴人劉怡泠)警卷第34至35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鍾嘉綺)警卷第39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鍾嘉綺)警卷第40頁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嘉綺)警卷第41頁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嘉綺)警卷第42頁12轉帳明細(告訴人鍾嘉綺)警卷第43頁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敬樺)警卷第45頁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敬樺)警卷第47頁15切結書(被害人林敬樺)警卷第52頁16轉帳明細(被害人林敬樺)警卷第56頁1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7.4信警偵字第1100019263號函偵卷第27頁18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7.10信警偵字第1100019777號函偵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