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軍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偉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偉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為財產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8至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峰金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峰金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前開物件、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1、自110年5月28日17時5分許起,電話聯繫 黃淑惠 佯為「小三美日」、某銀行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系統增設訂單,需按指示操作網路ATM解除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8)日19時30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012元至金峰金崙郵局帳戶內;2、自110年5月28日17時26分許起,電話聯繫 張鳳紋 佯為「誠品」、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誤設訂單,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張鳳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8)日19時28分許、19時30分許,在己身住處,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7,999元、4萬6,141元至金峰金崙郵局帳戶內;3、自110年5月28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電話聯繫 吳浩廷 佯為「Vacanza」、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讀生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吳浩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8)日19時40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3,123元至金峰金崙郵局帳戶內;其後再由不詳成員利用本案資料,將黃淑惠、張鳳紋、吳浩廷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同時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淑惠、張鳳紋、吳浩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紀錄擷取畫面(提供人:張鳳紋、吳浩廷)各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11月9日東營字第110000053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變更項目相關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金峰金崙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證人黃淑惠、張鳳紋、吳浩廷詐得款項,並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獲掩飾、隱匿,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所為,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洗錢犯行,僅係有所助益,犯罪情節自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刑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依附表所載,向證人黃淑惠、張鳳紋、吳浩廷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1黃淑惠新臺幣肆萬貳仟拾貳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四個月內,分四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三期均為新臺幣壹萬元,第四期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拾貳元)至黃淑惠指定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戶名:黃淑惠;帳號:000000000000號)。2張鳳紋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五至十四個月內,分十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九期均為新臺幣壹萬元,第十期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至張鳳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戶名:張鳳紋;帳號:000000000000號)。3吳浩廷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五個月,於當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至吳浩廷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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