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泰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己身並未申領有何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三度(前二次期日均不詳,而最末次則為109年3月26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將己身所承攬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 趙尚華 )整修工程所生、未經分類作業之磚、混凝土塊、廢塑膠類、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 余玉堂 所承租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合計約2.6公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泰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01至103頁、第187至19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余玉堂、 廖國華 、趙尚華、 施春甫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玉堂部分: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廖國華部分:偵卷第23至26頁、第97至99頁;證人趙尚華部分: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證人施春甫部分:偵卷第37至41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6日環稽字第1100007214號函暨其附件、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0年8月5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3479號函暨其附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43至50頁、第53頁、第87至177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態樣,適用上不容混淆;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三度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其既非於短期內尚有後續處理作業待進行,亦未有何「中間處理」、「再利用」,乃至於掩埋、海洋棄置之「最終處置」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核屬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2、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固有三度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複數行為存在,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屬「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4、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而本院考諸被告迭於警詢時所述:廖國華係叫伊去合法垃
圾場傾倒廢棄物,還有補貼郵資3趟共新臺幣1,500元,但於110年3月25日當天,伊想說時間太晚,垃圾場也於18時後就休息了,所以才會在翌(26)日去本案土地傾倒,前2次也都是在3月間等語(偵卷第15頁、第20頁、第102頁)、偵查中所述:伊之所以會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係因為垃圾場休息了,且那地方之前就有遭人倒垃圾了等語(偵卷第189頁)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本來是要將廢棄物載去垃圾場傾倒,但那時下雨,垃圾場也關了,伊才會隨意棄置在本案土地,而伊與本案土地沒有關係,住處距離本案土地大概20分鐘的車程,也是因為看到之前就有人在那倒垃圾,伊才會跟著倒,之後不會再到本案土地了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互核大抵一致,要非不可採信,則被告雖有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前,然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便宜行事,目的單純,並非意在不法獲取本案土地本身之使用利益,且後續既未有何積極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存在,客觀上當更難認已有以前開方式排除證人余玉堂對於本案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併建立己身之新占有支配關係之情事。
③從而,被告在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既難認
其主觀有何自本案土地獲取己身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所為復難認係在排除他人原有支配關係,併已建立己身新占有之支配關係,而以上各節尤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予以相繩,本院原應予判決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悉是非,竟仍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本案土地之環境衛生,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業將傾倒棄置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更已按約全數賠償證人余玉堂新臺幣1萬6,000元,以上均經證人余玉堂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62頁)明確,另有刑案現場照片、台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份(偵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土地因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62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固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3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惟本院核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迄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逾5年,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復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時距上開犯罪業長達約30年之久,期間復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自足認其本件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更已清除傾倒棄置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完畢,併按約全數賠償證人余玉堂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證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業供陳:伊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在卷,則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查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用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交通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車輛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本院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本案車輛係伊工作要用的,若予沒收,伊就無法去做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本案車輛係與被告生計攸關,尤其被告業清除傾倒棄置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完畢,併按約全數賠償證人余玉堂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積極賠償,是倘再就本案車輛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