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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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錫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住處住處」更正為「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並經註銷駕駛執照,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即明(見偵卷第13頁),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被告羅錫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錫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179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千元確定。詎其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住處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錫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記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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