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少;但考量被告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胡惠蘭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5現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蘭於民國103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小姑娘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是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翌(7)日凌晨0時許,胡惠蘭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40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朱倖儀(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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